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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小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盧怡薰  
            洪振文  
            董子謙  
被      告  蔡紘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8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1%即1,3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0,808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屏東縣屏東市福居停車場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時撞擊當時停在福居園停車場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雅綺所有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保險桿,造成乙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1,896元(零件費用9,790元、工資2,1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碰撞乙車之保險桿,該車之保險桿並無損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甲車行駛時撞擊當時停在福居園停車場內由原告承保羅雅綺所有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乙車後方保險桿,造成乙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1,896元(零件費用9,790元、工資2,1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佐證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其並無撞擊造成乙車後保險桿損傷,但原告提出之照片上有指出受損位置之地方(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提出本院卷第85頁二車碰撞照片中,被告之車輛前頭是有碰撞乙車後方保險桿,位置也相符合;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屏東分局之職務報告提及「因該案非道路交通事故,已協請雙方當事人自行留存照片,故未有錄影音及事發相片檔」(本院卷第27頁),另外參閱該報案資料單記載,報案之人為羅雅綺,內容約為:車號000-0000號靜止停在福居園停車場內,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等語,而被告也前往報案,其報案紀錄表則是否認有追撞乙車之情,(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參酌原告提出承保車修繕明細表之位置是後方保險桿保護裝置,維修內容為該保護裝置零件噴漆、鈑金等及工作工資,故被告否認無追撞之情,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應可信為實。
 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乙車自出廠日2025年1月(本院卷第11頁之汽車行車執照參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27日,已使用0年0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90÷(5+1)≒1,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90-1,632) ×1/5×(0+08/12)≒1,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90-1,088=8,70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06元,乙車損害額為10,808元(計算式:7,633元+2,645元=10,808元)。
 ㈣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08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被告,有卷存4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