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小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洪振文  
被      告  楊坤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金成,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鄧文傑,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映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10月5日16時40分許,由林映志駕駛系爭汽車,並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公園停車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停車場,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552元(零件5,294元;工資11,2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貨車,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予林映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毀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59002293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倒車時應注意周圍狀況,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林映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映志理賠金16,552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映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共計16,552元(零件5,294元;工資11,258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8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4年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8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94÷6=8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258元,系爭汽車適當之修復費用應為12,140元(計算式:882+11,258=12,14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2,14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0元,及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