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24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6%即1,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1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疏未遵行方向行駛,而與當時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怡菁所有,並由邱怡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0,101元(零件25,117元、工資16,984元、塗裝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逆向行駛到長治鄉崑崙路23號前,因未遵行方向,而撞擊原告承保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修繕需修理費用50,101元(零件25,117元、工資16,984元、塗裝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初步分析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和悅無誤(本院卷第15至35頁、39至63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可信為實。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3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11日,已使用1年又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117÷(5+1)≒4,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117-4,186) ×1/5×(01+08/12)≒6,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117-6,977=18,14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984元、塗裝8,000元,乙車損害額為43,124元(計算式:18,140元+16,984元+8,000元=43,124元)。 ㈢是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24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73頁送達證書
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