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志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蕭志華」,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難認原告已特定起訴之對象。而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要屬原告處分權之範疇,並
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自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而為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免原告提起訴訟對象人別錯誤滋生疑義,本院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