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亭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兩造間並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5年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72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