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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小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25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曾曼婷  
            丁振益  
被      告  陳冠亨  
            陳法承  
            張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亨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法承、張雅莉陸續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41,348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常還日期,被告陳冠亨於112年6月畢業,應自113年7月1日起息開始攤還。被告陳冠亨於114年8月1日起不再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本金41,348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被告陳法承、張雅莉為連帶保證人,而一併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借據、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見院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