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丹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
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起訴狀應與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
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相對人有了解可能性,如相對人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查:
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相對人為外籍人民,依上開
法律規定,為確保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印尼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聲請人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印尼文譯本,自未有合,聲請人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