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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小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      告  蔡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177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允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訴外人劉俊良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共22,863元(零件16,423元、工資6,440元),而被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2016年5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29日,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23÷(5+1)≒2,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6,423-2,737)/5×5≒13,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423-13,686=2,73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44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為9,177元(計算式:2,737元+6,440元=9,177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