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1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5時53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7日23時9分許返還系爭車輛(下稱第一次承租
期間),
復於113年11月17日23時16分許再次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未依約於113年11月24日6時20分許返還系爭車輛(下稱第二次承租期間),遲至113年11月26日8時37分許始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選用之租金專案約定,平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假日租金為每日2,050元,逾時還車按車輛款式定價收費每日3,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安心服務費、作業費。
㈡被告尚欠費用如下:
⒈第一次承租期間:租金8,600元、油資10,109元、通行費及停車費2,212元、安心服務費4,900元。
⒉第二次承租期間:租金15,230元、油資9,485元、通行費及停車費2,227元、作業費350元。
⒊依上,共計53,113元。
㈢
爰依汽車
租賃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5年6月29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為
認諾之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
參照上述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