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祐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伊請領
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61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23;本院卷第35至47、51至7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