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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小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小字第8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3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向其申辦分期付款購買商品,分期款為45,864元,約定自113年7月20日起到115年6月20日止,分24期於每月清償,每期繳付2,036元,分期繳付如有遲延繳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到期之分期款另加計按年息16%給付之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22,653元、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還款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也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