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法院或審判長所定
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並
非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參照)。再按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屏小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惟該裁定送達時,係由聲請人居住之社區管理室代收,聲請人未能及時知悉,待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知悉需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乙事並持繳費單前往繳納時,發現系統顯示無法繳費,聲請人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實係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於114年12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屏小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小字第307號裁定(下稱該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14年12月29日、114年12月30日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居所,並均由該址社區管理室管理員代收等節,有該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經聲請人之受僱人受領,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遲誤該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補正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屏小字第307號裁定(下稱該駁回裁定)上訴駁回等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該駁回裁定附卷可查,依上,聲請人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無論其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遲誤者,乃為裁定繳費期限而非不變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