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敏芳  
代  理  人  張翊宸律師                     
相  對  人  壯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於執行職務中受有職業災害,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屏勞補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