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春利即大享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464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共計貸款100萬元,被告114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根據貸款契約之約定,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332,4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使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