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虎鯨數位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青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業務上合作關係,由原告為被告投放廣告。訴外人曾琬晴於民國110年7月至114年1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因與原告聯繫工作事宜而相識。兩造關係友好,並於112年8月6日在電話中談及被告同意為曾琬晴每月加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而約定由原告代墊每月加薪之2萬元予曾琬晴等語,原告依約代墊曾琬晴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28萬元薪資。原告
嗣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兩造口頭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為業務上合作關係、兩造於112年8月6日電話中確有談論幫曾琬晴加薪、原告確實有支付
上開款項給訴外人曾琬晴等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在112年8月6日那通電話中明確表示被告公司無法同意幫曾琬晴加薪。當時
是以電話溝通,所以細節已經忘記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業務上合作關係,由原告為被告投放廣告。曾琬晴於110年7月至114年1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因與原告聯繫工作事宜而相識。兩造於112年8月6日在電話中談及被告公司是否為曾琬晴每月加薪2萬元之事宜,原告給付曾琬晴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28萬元薪資等事宜,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曾琬晴工作經歷、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121至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電話中談及被告公司同意為曾琬晴每月加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而約定由原告代墊每月加薪之2萬元予曾琬晴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原告與曾琬晴間對話紀錄:原告於某日15時12分許至15時13分許傳送:「那我先補20K給妳」、「我都還沒跟主席請款哈哈哈」、「我已經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01803)轉帳臺幣(20,000)到你彰化銀行末五碼73100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等文字訊息予曾琬晴,曾琬晴於同日15時16分許回以:「你一定要請款」、「收收」等文字訊息,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8時54分許至21時15分許傳送:「下次直接提請我」、「我抱歉讓妳等到」、「帳號給我」、「我已經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01803)轉帳臺幣(20,000)到你彰化銀行末五碼73100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等文字訊息予曾琬晴,曾琬晴於112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回以:「有收到了」等訊息,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12時02分許傳送:「我已經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01803)轉帳臺幣(20,000)到你彰化銀行末五碼73100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之訊息予曾琬晴,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交易明細截圖予曾琬晴,原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46分許傳送:「我已經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01803)轉帳臺幣(20,000)到你彰化銀行末五碼73100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抱歉遺漏了」、「下次提醒我一下感恩恩」等訊息予曾琬晴,曾琬晴於同日13時58分許回以:「沒關係,辛苦小文哥了」之訊息予原告,曾琬晴於113年4月2日0時37分許傳送:「小文哥你記得轉薪水給我」之訊息予原告,原告於同日0時38分許至1時23分許回以:「帳號給我下幫我把帳號打好我知道是彰銀」、「我先給四」、「隔天再給妳2」、「我已經從01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01803)轉帳臺幣(40,000)到你彰化銀行末五碼73100的帳號囉!請查詢交易明細!」之訊息,
復於113年5月1日14時51分許傳送:「嗨!我從新光銀行(103)轉了TWD$20,000元到您的彰化商業銀行囉,我的帳號末五碼:27613,您的帳號末五碼:73100,轉帳時間:2024/05/01,14:51,備註:無」、「還差20K」等訊息予曾琬晴,曾琬晴於113年5月2日12時59分許回以:「我想說為什麼我的銀行有多了$20,000」之訊息,原告於113年5月3日13時17分許至13時18分許傳送:「主席最近還是很難找到人」、「我幫他墊支的妳的薪水他都還沒給我」等文字訊息予曾琬晴,原告復於113年6月25日13時45分許至13時47分許傳送翻拍台北富邦銀行轉讓明細照片2張予曾琬晴,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傳送:「60k done」之訊息予曾琬晴,曾琬晴於同日13時56分許回以:「收到了謝謝」之訊息。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22時51分許傳送:「@Eve(carat版)請問聯絡上後主席有後續嗎」之訊息予曾琬晴,曾琬晴於113年10月25日14時19分許回以:「我覺得你等一下月底」、「我這裡有好幾筆款項,他們那邊都回覆說月底才會給」等訊息,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21時48分許傳送:「沒有等到」、「可以明天上班幫我們問嗎」等訊息予曾琬晴,曾琬晴於113年11月1日11時36分許至13時23分許回以:「好的」、「但我覺得你要步要在群組Q一下美伶」、「因為我直接去催很怪」、「看他怎說我再跟進」、「剛去電問美伶」、「說因為颱風大家的錢都沒付」、「至少要等到下星期一」、「我這裡也有別人的款要請的」等訊息,曾琬晴於113年11月10日11時18分許傳送:「@Ashlee還是沒有收到嗎?」之訊息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3時32分許回以:「有收到廣告費」、「你的薪資沒有」等訊息予曾琬晴,曾琬晴於同日13時47分許表示:「我一直說一直說」、「幫我問一下美伶好嗎」等訊息,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0時22分許至13時1分許傳送:「還是沒有收到喔」、「我群組也問了」、「再麻煩你跟主席說喔」、「如果主席不處理…可能要麻煩妳這邊處理了或是妳看聯絡主席看他的回覆是什麼~」、「因為如果他持續這樣」、「可能要麻煩妳這裡處理回給我們了」、「所以麻煩一定要追到喔」、「希望是12月底前喔」等訊息予曾琬晴,曾琬晴於同日13時36分許回以:「他不接電話但我又傳訊息給他了」之訊息,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11時46分許至14時54分許傳送:「有消息嗎」、「我們希望今年底前能請到款」、「不然可能就要麻煩妳自己跟主席要了,我們這裡的就要妳這邊歸還」、「他要給你錢應該比較容易,弄一個工作上的名目一次請款比較快」、「我會問她,如果沒有回應還是會請妳這邊匯回給我們,因為有匯款紀錄,我們就不用走一般的
法律還款程序了……」、「我有跟美玲說了」、「她說會跟主席講」、「但妳這裡也要麻煩去電告訴他」、「要嘛請他直接付給你」、「你再轉回來給我們」、「要嘛就是他要從青田處理也可以」等訊息予曾琬晴,有原告與曾琬晴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依上,可知原告多次將薪資匯予曾琬晴,亦請曾琬晴代為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參以證人曾琬晴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是從110年7月至114年1月18日。工作內容是行銷、企劃,管理員工,全省的百貨專櫃進櫃或是食品展的企劃。當時兩造關係很好,原告是幫被告公司在網路上下廣告,我是負責兩方工作上的對接,像是請款或是他們建議做何種廣告我會去說明如何執行。我想要離職當下,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提供每月加薪的2萬元給我,原始薪水由被告公司會計匯到我的帳戶內。原告當時有打電話告訴我:被告已經同意加薪,但是不能讓公司的人知道,所以由原告代墊給我,之後再向被告請款等語。被告也有於112年8月6日傳訊息給我,表示:被告已經與原告談好了,由原告跟我談細節等語,我將被告傳給我的訊息截圖傳給原告,並創記事本留存。我幫原告向被告私下請這筆代墊款項時,被告每次都回以:我知道,我會做等語,沒有任何反對的意思。我是遭被告公司
資遣,被告當時有告訴我這筆加薪款項一定會付給原告。我有見過原告提出之2份請款單,因為不能讓被告公司同事知道這是給我的加薪,所以原告公司以稿費請款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請款,我不確定這2份請款單是由我或是原告公司會計傳給被告公司會計陳美伶,被告公司會計跟我說有拿給老闆,但沒有簽。如果不是代墊額外給我的加薪,原告為何要拿錢給我,而且是每個月固定匯2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依上,原告已電話告知曾琬晴:被告答應加薪並由原告代墊加薪款項等事宜,被告亦有傳送:「小文跟我談了,晚些小文會跟妳談細節,感謝妳一直以來的付出,辛苦妳了」等訊息予曾琬晴,有曾琬晴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嗣後曾琬晴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亦表示:我知道,我會做等語,沒有任何反對的意思,
堪認兩造間確實已口頭約定由原告代墊每月加薪予曾琬晴等語為真。至被告辯稱:我記得當時曾琬晴打電話給我談很久,都是談出差旅費、代墊款項的事情,所以當時在對話中爭吵許久,後來曾琬晴打電話給原告哭訴此事,原告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安撫曾琬晴,原告答應曾琬晴的條件,當時我有明確表示沒有要幫曾琬晴加薪,當時電話溝通所以有些細節都忘記了,如原告
所稱確實是在112年8月6日時談論的,我認為原告確實有給付曾琬晴上開款項,但對於曾琬晴說有請我返還代墊款項給原告這件事情,因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被告對於兩造談論曾琬晴加薪乙事之過程多處避重就輕,況原告與曾琬晴
非僱用關係,亦無其他親誼關係,若非受被告之託,何以無故每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員工曾琬晴,顯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顯屬無據,礙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口頭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