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瑛蘭
盧秋雄
張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2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翠梅,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書狀、原告之第15屆臨時會議
記錄及書函
可稽,其依法自得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瑛蘭就學時邀被告盧秋雄、張秀月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於96年1月10日簽立借據,約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學業完成或兵役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應依約償還貸款,被告盧瑛蘭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償還
系爭貸款,而被告盧瑛蘭於114年7月1日不依約償還,貸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仍積欠本金103,2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記錄查詢、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 | |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