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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簡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潘奕廷  

被      告  簡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6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已註銷牌照)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九如鄉黃金路外側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黃金路與三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持續直行,有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遂煞避不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踝部及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大面積皮膚及組織缺損、右膝外側副韌帶、腿肌肌腱、股二頭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384,977元。
  ⒉看護費用282,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65,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乙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84,977元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經核原告提出之前揭住診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4,977元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於113年10月12日至114年1月14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82,000元等語,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至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至1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足證原告所稱其於113年10月12日至114年1月14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為真,原告主張由其家屬看護,仍無礙於其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應屬適切。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37,500元(計算式:95日×2,500元=237,50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自113年10月12日至114年4月14日須休養不能工作,並以日薪1,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5,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承攬合約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9、25、27頁),依前揭診斷書所載略以: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至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至114年1月14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等語,足徵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4日共276日不能工作,應屬確實,又參以前揭承攬合約書所載略以:立約人:訴外人宏為建設有限公司、原告,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訴外人宏為建設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中協助工務經理各項事務的處理,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4年8月31日終止,乙方合約報酬為每日1,500元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前揭期間日薪為1,500元為真,則依原告主張其工作日共110日,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5,000元(計算式:110日×1,500元=165,000元),應屬合理,堪以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系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37,4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4,977元+看護費用23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937,477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200,00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乙事,有存摺內頁可查(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737,477元(計算式:937,477元-200,000元=737,47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477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小卿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