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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洪振文  
被      告  楊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駛至萬順路2段與南北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自後方撞及由訴外人郭品辰所駕駛、於同向道路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經撞擊而往前推進撞及由訴外人陳建翰所駕駛、於同向道路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丙車),復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吳秉龍所駕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甲車又撞及由訴外人陳黃鳳嬌所騎乘於同向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由訴外人尚保順騎乘、於同向快車道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己車),造成丁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30元(零件費用160,750元、工資費用29,7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撞及乙車,乙車遭撞而推進撞及丙車、丁車,造成丁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90,530元(零件費用160,750元、工資費用29,7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丁車行車執照、裕昌汽車大中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丁車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1月5日屏警交分字第1149024049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11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被告飲用酒類後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甲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丁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丁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丁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吳秉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丁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190,5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吳秉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丁車維修費共計190,530元(零件費用160,750元、工資費用29,78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丁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4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7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750÷(5+1)≒26,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0,750-26,792) ×1/5×(3+7/12)≒96,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750-96,003=64,74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780元,丁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94,527元(計算式:64,747元+29,780元=94,527元)。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527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