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辜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兩造間並締結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就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借款人負擔計付方式,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算。
詎料系爭借款攤繳至114年7月17日,尚欠本金345,277元未受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款利率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