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簡字第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慧鶯等2人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
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
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
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部分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部分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末按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未將與被告一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其他當事人列為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
除原告已於起訴狀主張之不動產外,被告與前揭其他當事人間尚有就被繼承人李朝枝其他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未將各該遺產分割協議中全部之遺產分割標的列為本件訴訟欲聲明撤銷之標的。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追加前揭其他當事人為被告,並提出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及補正前揭各該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另應同時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含正確之訴之聲明及附表),並依被告(含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被告及其他當事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相關資料,併此敘明。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