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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簡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吳軒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尚靜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施月裡、穆玉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6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依訴外人龍美琇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追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658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因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行政分公司115年8月14日(115)南行分函字第11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