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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簡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李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1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4.9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3.20%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270日為止。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40,18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