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吳文龍
林信宏
被 告 徐俊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54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890元由被告負擔66%即1,2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預以79,95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0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線與中興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沿北向南直行到肇事處所時,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梁秀惠所有,及由訴外人潘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下稱乙車)當時其為同向行駛,造成乙車受損,估價修繕支出需要修理費用為121,890元(零件費用71,890元、鈑金工資30,160元、烤漆19,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因此代位取得賠償
請求權,為此提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沒有意見,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估價修繕支出需要修理費用121,890元(零件費用71,890元、鈑金工資30,160元、烤漆19,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理賠計算書
佐證之,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5至25、27至65頁),核閱
無訛,被告則無爭執,原告主張應可信為實。
㈢而查,乙車受損,估價修繕支出需要修理費用121,890元,零件費用71,890元、鈑金工資30,160元、烤漆19,840元,有維修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可稽,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0年8月出廠(本院卷13頁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已使用3年又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890÷(5+1)≒11,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890-11,982) ×1/5×(03+06/12)≒41,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890-41,936=29,954】,加計不予
折舊之鈑金工資30,160元、烤漆19,840元,乙車損害額為79,954元(計算式:29,954元+30,160元+烤漆19,840元=79,954元)。
㈣綜上,是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954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存73頁送達證書可稽、莖10日生效,為000年0月0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蔡尚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9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