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芝慧
李俊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芝慧於民國9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李俊榮為連帶
保證人,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9,456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被告李芝慧於103年6月畢業,自104年7月1日起息開始攤還,被告李芝慧於114年9月1日不為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23,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系爭借據、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