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孟楷
被 告 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韓佩妤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50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2,670元由被告負擔33%即88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預以91,75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東向12.5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仁雲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人莊又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89,280元(零件176,580元、工資12,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
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遭曳引車駕駛撞擊之人,行車
記錄器畫面出現的是他小客車被卡住脫困之後第二次的狀況,但他的車已經報廢,也沒有行車紀錄畫面可以
佐證他說的車禍情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承保仁雲企業社所有,並由莊又誠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89,280元(零件176,580元、工資12,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汽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5至24頁、27至53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乙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檔,其中畫面之經過是被告之甲車因變換車道而駛入曳引車之行駛車道進而造成車禍事故,缺乏被告
抗辯其車被卡住之畫面,有本院之言詞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89頁),原告前述主張,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其車先遭卡住之後,其脫困而才駛入對方車道之情節,由本院調閱之車禍事故資料,僅有被告警局之陳述
可佐證之,此外即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之,被告前述抗辯,本院無法遽而採信之,並此說明。
㈡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9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6,580÷(5+1)≒29,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6,580-29,430) ×1/5×(4+4/12)≒127,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580-127,530=49,0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700元,乙車損害額為61,750元(計算式:49,050元+12,700元=61,750元)。 ㈣是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750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61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7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
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