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冠孝
被 告 李清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9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預以2,000,92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1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擬超車變換車道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陳文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適有被害人陳文歷騎乘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至上開路段426號前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貿然左轉進入忠心路,被告因超速行駛致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文歷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血胸、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氣胸、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5公分、心室顫動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 ㈡原告因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2,000,928元予被害人家屬,原告依法賠償之後代位取得賠償
請求權,為此提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擬超車變換車道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陳文歷之乙車,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血胸、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氣胸、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5公分、心室顫動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地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佐證之,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3-19頁、27頁、第33至116頁),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
㈢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給付醫療費928元,被害人家屬即其子陳銀富、陳銀財、配偶黃翠華領取200萬元,而被告因該車禍事故過失致死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調閱本院114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卷審閱無誤,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928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0日達被告,有卷存123頁送達證書
可稽),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017元,應由敗訴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