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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簡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0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5.94計算之利息,現為百分之7.65。依照兩造簽訂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均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覆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貸款已到期,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繳付114年9月間利息後,均未再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帳戶動用型循環信貸動用/還款明細查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1179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