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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簡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張鶴生  
被      告  蔣呈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8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詳附表)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竣鴻」工作證1張,將上開偽造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並收取現金50萬元,復將該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500,000元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刑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中經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收取詐騙所得及後續洗錢之各階段犯罪行為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等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且被告分擔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系爭詐欺集團得將原告遭詐騙款項順利提取、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不法利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
「收款收據」1紙
「陳竣鴻」署名1枚「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