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張鶴生
被 告 蔣呈武
上列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8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詳附表)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竣鴻」工作證1張,將上開偽造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並收取現金50萬元,復將該款項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有
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500,000元之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刑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中經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收取詐騙所得及後續洗錢之各階段犯罪行為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等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且被告分擔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系爭詐欺集團得將原告遭詐騙款項順利提取、層轉,而保有不法利得,並分受此等不法利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5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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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竣鴻」署名1枚「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