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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簡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章峻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李章峻及「李**」,惟未據載明「李**」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又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原告得前來閱卷確認,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 | 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供到院。 | | 原告應據被告之戶籍謄本,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重新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含被告人數繕本)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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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