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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簡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黃凡益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5年度簡字第4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2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於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因懷疑原告騷擾其女友辛昀晏,遂透過辛昀晏之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民國113年8月16日2時35分許至屏東縣里港鄉過江村河堤理論,於原告抵達後,被告即基於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等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於毆打原告後,復逼迫原告下跪、磕頭向被告道歉,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於原告下跪時,並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朝著原告之臉部、背部、頭髮吐口水,同時向辱稱原告「畜生」、「幹破你娘」等語,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論以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上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採信。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行為並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之原告為學生之智識程度,獨自租屋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應屬當,當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5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右上角收文戳章)之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