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黃佳慧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7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