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曾秀萍
被 告 真美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
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1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14日起
迄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之現值為429,600元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之76,000元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5,600元(計算式:429,600元+76,000元=505,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79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於115年8月11日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