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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簡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柏儒、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邱柏儒及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填載「被告邱柏儒」、「被告邱**」,並未具體表明全部被告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復原告未陳報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之客觀價值,以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屏補字第10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存卷足憑,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