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簡字第5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秋香
簡山富
簡蕙敏
簡蕙芬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王閏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8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780,000元,又被告簡秋香之
應繼分為1/4,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2,195,000元(計算式:8,780,000元×1/4=2,195,000元),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陳報算至
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簡秋香之債權額343,807元,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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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