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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賴紓瑄  


            盧珠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紓瑄就學時邀被告盧珠金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8年8月24日簽立借據,約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學業完成或兵役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應依約償還貸款,被告之系爭貸款轉催收日為114年12月18日,而被告未於約定繳款日約定繳納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仍積欠本金158,6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58,627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
1.775%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