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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周靜紋(原名:周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國立屏東大學時,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而陳芊霓未依約履行繳款,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6,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依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33至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被告有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