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簡字第7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瓔瑭即郭艾佳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之前原告雖記載是住「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但該地址是113年4月17日之戶籍地址,而被告目前是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