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屏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李成德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蕭育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976號民事
裁定所載之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6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0年間持原告簽發
發票日為84年3月1日,到
期日為89年11月12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司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系爭裁定並於90年2月8日確定。
㈡花旗銀行於90年間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花旗銀行於此次強制執行程序(註:執行終結日期不詳)受償新臺幣(下同)1,014,462元(其中21,957元為
執行費用)
㈢花旗銀行
復於95年間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因執行未果,本院故於95年4月28日換發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5執108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花旗銀行。
㈣花旗銀行再於95年間不詳月日(6月29日前)、95年間不詳月日(9月12日前)、106年2月15日、109年6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依序為95年度民執字第10084號、95年度民執字第1445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55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6521號),終結日期依序為95年6月29日、95年9月12日、106年2月26日、109年6月16日執行終結,除95年度民執字第14452號
參與分配受償1,000元外,其餘均執行未果。
㈤花旗銀行於112年間將臺灣之消費金融債務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㈥被告於114年8月29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6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㈦由
上開被告歷次持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以觀,佐以現尚未銷毀之
前揭部分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確定前揭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14452號執行事件於95年9月12日執行終結後,花旗銀行於106年2月26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時效,
是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 ㈧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註:原告於訴之聲明將如主文第1、3項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部分之文字誤載為本院)。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花旗銀行及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提出異議,應認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次查,花旗銀行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復因系爭裁定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於112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於於114年8月29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就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既有前揭主張,
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顯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
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延長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為限。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前揭㈠至㈥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16日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53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6521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高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976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83號、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10084號、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14452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11月12日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第13頁),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時效於89年11月12日即起算。復花旗銀行於90年間有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3年時效,然因該次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亦已銷毀,僅得由系爭債權憑證知悉該次執行結果為花旗銀行受償1,014,462元,尚無從得知執行程序終結之確切日期,是無從
遽認花旗銀行隔次於95年間(95年4月28日前)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然花旗銀行於95年度先後於4月28日前、6月29日前、9月12日前持系爭裁定、系爭債權證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遂3度中斷,該年度最後1次執行程序於95年9月12日終結,是由該日重新起算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時效,而花旗銀行遞次再持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為106年2月15日,
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甚明,依前揭說明,該次及後續花旗銀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準此,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行使
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消滅
時效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本件花旗銀行、被告固有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前後向高雄地院、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強制執行,然原告單純未對系爭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尚難逕為推論原告已有承認之觀念表示或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項抗辯,
並無可採,
附此敘明。
㈤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裁定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