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秉杰及「洪**」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
繼承人洪樹林之除戶謄本、其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
繼承系統表(請依
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洪樹林之繼承系統表。並應陳報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
㈡
本件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洪秉杰及「洪**」,
惟未據載明「洪**」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自原告起訴狀
所載資料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又本院已調取遺產稅資料、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告得前來
閱卷確認,應補正姓名不詳被告之完整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據以更正起訴狀(並提出依
被告人數之
繕本)到院。
㈢應陳報對被代位人洪秉杰之
債權總額(須包含利息及
違約金,請計算至115年3月10日止),並請檢附債權金額計算書(或陳明計算式)供本院審酌。
㈣又被繼承人洪樹林之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
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
足徵原告未將
上開被繼承人洪樹林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亦請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被繼承人洪樹林之全部遺產。
㈤應提出被繼承人洪樹林之全部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
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