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補字第1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潘秋年、潘**間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
繼承人潘清助之除戶謄本、其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
繼承系統表(請依
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潘清助之繼承系統表。並應陳報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
㈡應陳報對被代位人潘秋年之
債權總額(須包含利息及
違約金,請計算至民國115年3月19日止),並請檢附債權金額計算書(或陳明計算式)供本院審酌。
㈢又被繼承人潘清助之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
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
足徵原告未將
上開被繼承人潘清助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亦請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被繼承人潘清助之全部遺產。
㈣應提出被繼承人潘清助之全部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
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
㈤
本件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記載被告潘**,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
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
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
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本院
爰定
期間命其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
年籍資料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重新提出起訴狀(依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