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博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