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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補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吳振順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屏東長治鄉德新路4巷3之8號房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有;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司執字第73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標的物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另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分別為73,450元、280,17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