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補字第27號
原 告 梁景棠
金國蜂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國忠、珈聖餘處理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查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提出
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價值之資料等)。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