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補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芳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11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1,130元,及其中267,833元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乙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8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3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