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補字第43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原 告 利文海
共 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一、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查
本件原告利文海、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高雄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利文海、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以前開二項聲明訴訟目的同一,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原告並已繳足
裁判費241,700元。
嗣高雄地院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審判決,另將訴之聲明第二項移轉至執行法院即本院審理,本件既經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並已繳納完畢,本件即
無庸補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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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祥公司 江仕鵬 帝富公司 江銘雄 原告寶龍公司 原告利文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