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補字第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梓熙即余凱潔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95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337元,及其中50,953元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47元(計算式:53,337+50,953×15%×53/365=54,4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