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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補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60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穎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原告部分記載「抗告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身分證明文件:Z000000000」、「代表人陳玉玲」及陳玉玲之戶籍地、送達地址;被告部分記載「被告蔡穎育」、「身分證文件:Z000000000」、「送達代收人:蔡信義」及送達處所,未表明原告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公司),原告應補正原告之組織型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到院。另就被告部分,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到院。又原告起訴狀亦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完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項目
資料
1
若原告為法人,請補正足資特定原告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到院。
2
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到院。
3
補正完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