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屏補字第69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偉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二、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即
債務人劉偉文」、「懇請向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
所載被告地址送達」,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
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
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
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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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供到院。 |
| 原告應據被告之戶籍謄本,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重新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含被告人數繕本)到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