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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15 年度屏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屏補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李宥融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71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第2項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0,1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又原告於11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5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2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40,189元
1
利息
340,189元
114年5月10日
114年9月14日
(128/365)
4.94%
5,893.38元
2
違約金
340,189元
114年6月11日
114年9月14日
(96/365)
0.494%
442元
小計
6,335.38元
合計
346,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