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溫鵬傑」記載,應更正為「温鵬傑」。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
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